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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学均户与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均户,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38号原告:李学均户。代表人:李学均,男,1956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该户户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定代表人:陈万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娇,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学均户与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珍珠河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均户的代表人李学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章、被告珍珠河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娇、张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均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管的“瓦厂”1.114亩土地的补偿款及青苗费共计41,77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分配5平方米的安置门面给原告,或按每平方米3,000.00余元的价格折价补偿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修文县扎佐镇三里村农户,1982年前后土地下户时,因原告代表人李学均系一人独自生活,原告只分得一亩水田,未分得旱地,原告代表人李学均便在该户责任田后边的一块空地开垦出来进行耕种,直至2010年07月该块土地被贵钢项目征收。此后,因原告未获得该地的征收补偿款,原告便一直向贵钢项目指挥部反映情况,贵钢项目指挥部告知原告直接向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原告便向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和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因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入被告珍珠河居委会,原告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现原告得知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划为村集体耕地,并侵占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开垦土地并实际耕种至该土地被征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门面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被告珍珠河居委会辩称,1.原告并未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耕种使用的涉案土地是村集体的机动土地,并非原告理解的空地,因原告耕种该土地时未对土地造成破坏,被告才未进行阻止,但不能因为原告的耕种行为改变该土地的权属性质;3.本案应受土地承包法调整,原告诉称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称其开垦土地,但法律规定的是开发土地,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土地管理法规定开垦荒地应当经过批准,故原告要求征收补偿款、分配安置门面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项目征收土地(耕种集体瓦厂土地)补偿兑现表》一页、《贵钢主厂区征地丘块图06》一份、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向贵钢搬迁项目修文建设指挥部提交的情况说明材料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筑府通〔2009〕89号文件一份、《宣传手册》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二页、《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农户基本信息统计表》六页、(2014)修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客观反映相关案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对于其中原告耕种涉案土地、召开会议、补偿方案及补偿金分配方式的陈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其他承包地的陈述,因与原告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刚关于土地征收流程、补偿金支付方式、涉案土地位置、原告对该土地提出异议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兑现表》照片一张,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关于争议地块面积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记载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三里村农户,1982年土地下户后,原告将其承包地“石包块”水田旁的“瓦厂”土地开垦后进行耕种,直至2010年07月,该幅土地被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项目征收。《贵钢主厂区征地丘块图06》记载,该幅土地上抵集体(周开勇)、集体(季波),下抵原告“石包块”水田,左抵周开玉土地,右抵季秀章田,面积为1.114亩。当时,因原告对该幅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该幅土地地块登记为集体(李学军,应为李学均)。《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农户基本信息统计表》记载,该争议土地承包户主为村集体,自留山项下记载内容有19.李学军(应为李学均),地块号为B-70,面积1.114亩,地名为“瓦厂”。当月23日,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向贵钢搬迁项目修文建设指挥部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三里村组十五户村民耕种瓦厂(地名)集体耕地,涉及耕地面积12.072亩,经三里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召开的村‘两委’及组干部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村民耕种瓦厂的集体耕地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其中每亩1倍的青苗补偿费即壹仟伍佰元归耕种的农户所有,其余的14倍安置补偿费即每亩贰万壹仟元,10倍的土地补偿费壹万伍仟元,合计每亩叁万陆仟元归被征地范围内的集体村民所有。”,该材料由时任村支书周学富、村主任周刚、妇女主任夏正菊及原村干部徐某、周学全、付修祥作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了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之后,征收部门将涉案土地征收,并将征收补偿款打入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内。当月27日,因原告及农户季波、周开勇、李群华、李群德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费1,671.00元。2011年03月14日,原告代表人李学均到扎佐(林场)信用社后在《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兑现表》上签字,徐某、周刚签字作为经办人在该表上签字后,由该信用社打款3,436.08元至原告代表人李学均账户内。2012年06月25日,原告代表人李学均再次到扎佐(林场)信用社领款1,167.39元。后原告代表人李学均得知上述款项系集体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便持续向征地主管部门、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及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01月,原三里村并入被告珍珠河居委会后,原告代表人李学均向被告珍珠河居委会及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三里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37,500.00元∕亩,其中含青苗补偿费1,500.00元、安置补助费21,000.00元、土地补偿费15,000.00元,承包责任地每亩补偿农户安置门面5平方米。原三里村的土地征收费用分配方案是:承包责任地的征收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承包责任地每亩补偿农户安置门面5平方米,自留地、饲料地参照承包责任地的政策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自留地,被告收回诉争土地是否合法;3.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安置门面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表现形式是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及安置门面的分配问题,但其本质是被告取得争议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门面的归属及返还问题,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关于焦点1,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自2010年07月进行土地测量时即提出异议并拒绝领取青苗补偿费,2012年06月得知所领取款项为村集体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便向征地主管部门、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及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01月后多次向被告珍珠河居委会持续反映情况至今,原告在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数年时间内长期通过多种形式反映其诉求,且本案争议基于土地使用权而产生,属于因不动产使用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原告诉称诉争土地系其开垦,被告辩称该土地为村集体机动地,经查,该土地系原告在1982年开垦后一直耕种2010年,在长达二十八年的时间内,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的默许。2010年该土地被征收时,当征收主管部门公开收集土地信息时,原告、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对该土地性质提出异议,也无他人对该土地主张权利,根据征地主管部门制作的《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农户基本信息统计表》记载,该争议土地为自留山,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自留地,原告系该自留地的使用人。原告称被告收回涉案土地程序违法,从现有证据中不能看出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后收回涉案土地,也不能看出被告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收回涉案土地,但即使被告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收回涉案土地,也因该土地性质为自留地,受国家土地政策保护,村民委员会不得随意收回,故被告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三里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即承包责任地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共计37,500.00元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承包责任地每亩补偿农户安置门面5平方米,自留地、饲料地参照承包责任地的政策执行,虽然原告已领取3,436.08元、1,167.39元两笔款项,但现有证据中均未记载该两笔款项为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也不能排除该两笔款项为村集体其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可能,根据该分配方案,本案诉争土地系自留地,原告作为自留地使用人要求返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符合分配方案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经查,诉争土地面积为1.114亩,根据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金额为37,500.00元∕亩×1.114亩=41,7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安置门面5平方米或按每平方米3,000.00元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被告辩称其未取得安置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相应的安置门面,也未举证证明其市场价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也无被告取得相应安置门面的记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领取的两笔款项,若双方发生争议,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均户“瓦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1,7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均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减半收取计560.00元,由原告李学均户负担138.00元,由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