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云A8XX**号小轿车沿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尚德街行驶,23时许,张某甲驾车至威尼斯路段时,追尾撞上由被害人秦某某所驾云CRXX**号小轿车,致云CRXX**号小轿车上的乘客谢国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7.56mg/100ml,谢国春伤情目前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张某甲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危险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张某甲积极救治伤者,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