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祖山、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祖山,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祖山,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上诉人肖祖山因与被上诉人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祖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时,被上诉人说做生意亏损,贩的几万斤南瓜冻坏了。为了证明上诉人催款的时间和被上诉人的具体困难,双方商定用一点南瓜抵账,就装了70斤南瓜,每斤8角,折款56元。因为每次还款,被上诉人都不接收条,所以把收条留在了上诉人手中。双方仅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要南瓜也是以物抵账。2015年2月6日的收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账的关键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收条是南瓜买卖与本案无关完全错误。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不是2009年3月14日,而是2015年2月6日,利用南瓜70斤,抵偿欠款56元。从被上诉人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向其催要,最长的间隔也未超过半年。有时到其家里催要,有时打电话催要,被上诉人每次都答复,暂时资金困难,拖几天就偿还。因此,本案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蔡辉辩称:3015年2月份,被上诉人在家打院墙来,上诉人带着一个人去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说现在没有钱,生意也不好,本来想存南瓜挣点钱,但是南瓜也都存烂了,钱没挣着也亏了,暂时没有钱给。上诉人说去看看,于是被上诉人骑着电车带着上诉人去放南瓜的仓库了,一看确实南瓜都烂在库里了。上诉人说拿点吃,用刀削削拿回去喝稀饭。跟着一起去的人说那这干嘛,又不能吃。于是上诉人自己跑到库房捡了几个烂南瓜放在三轮车上了,上诉人他说那得给你钱,被上诉人说不能吃的烂南瓜给什么钱。上诉人说你都亏到这种程度了,不能亏你啊。于是上诉人自己写了一个条子,56块钱。被上诉人说写这个干啥,又不给你要钱。上诉人让签个字被上诉人就签了,上诉人就把南瓜拿走了。肖祖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9元及利息18444元,共计30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辉分别于2003年8月1日、9月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肖祖山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每一万元每月100元。从2005年1月28日至2009年3月14日,被告先后8次共偿还借款本息总计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蔡辉分别于2003年8月1日、9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09年3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2年,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显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肖祖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祖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原告肖祖山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肖祖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蔡辉分别于2003年8月1日、9月8日分两次向上诉人肖祖山借款,被上诉人蔡辉最后一次还款为2009年3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肖祖山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肖祖山虽主张借款到期后一直不间断地向蔡辉催要,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肖祖山一审提供的2015年2月6日收条可以证明当时去向蔡辉催要欠款,但从该收条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出以南瓜抵偿欠款的意思。因此上诉人肖祖山主张利用南瓜70斤抵偿欠款56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2月6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肖祖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最后一次还款后二年内向被上诉人蔡辉主张过权利,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事由,原审法院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肖祖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肖祖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肖祖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