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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臧克月、孟桂仙等与臧长磊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克月,孟桂仙,臧长磊,蒲丽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37号原告:臧克月,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孟桂仙,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臧克月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长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蒲丽伟,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臧长磊之妻。原告臧克月、孟桂仙与被告臧长磊、蒲丽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克月、孟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蒲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长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克月、孟桂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臧克月、孟桂仙对于阳谷城镇柴庄村的登记在臧长磊名下的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号的房产享有物权;二、诉讼费用由臧长磊、蒲丽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臧克月、孟桂仙出资从阳谷县柴庄购得宅基地一处用于住宅,自己出资找建筑队帮忙建房,2000年10月份竣工,该房屋由臧克月、孟桂仙一直居住至今,后来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考虑到以后的方便,臧克月、孟桂仙年龄也大了,便将房产证办理到了臧长磊名下,2014年臧克月、孟桂仙发现臧长磊因为做生意与别人有经济上的纠纷,且该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经多方协商也不能确认物权。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臧克月、孟桂仙,臧长磊只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为维护臧克月、孟桂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依法判决臧克月、孟桂仙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臧长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蒲丽伟辩称,臧克月、孟桂仙所述房子确权问题属实,该房屋确为臧克月、孟桂仙出资建造的,并一直由他们居住,当时盖房子为2000年,蒲丽伟与臧长磊刚结婚,没有能力建房,蒲丽伟与臧长磊同意将房子确权到臧克月、孟桂仙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00年4月份,二原告在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柴庄购买国有土地一宗及地上正房四间,在此基础上出资建造东屋一大间、南屋两小间、大门一间及院墙,于2000年10月全部竣工。该宗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初始登记均在原告臧克月名下。庭审期间,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来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考虑到以后的方便,原告年龄也大了,原告便将房产证办理到了被告也就是臧长磊名下,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臧长磊因为做生意与别人有经济上的纠纷,且该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经多方协商也不能确认物权。”在法庭调查陈述时称:“原来的名是臧克月,后来臧长磊改了,改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因为我有病被告没给我说,臧长磊拿着我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改的,事后我才知道。因为是自己的孩子就认可了”。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据此,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具有法定权威性及体式规范性,是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具有实质证据力,即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要承担不动产登记簿不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不但要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并且还要证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确有错误等待证事实,才能确认其物权。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只将证明对象指向二原告为涉案房物的实际出资人。但出资人和权利人是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为该房产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有错误,故推定涉案房产证书真实有效。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双方当事人具有亲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允许父母将自己出资购置的房产赠与子女。关于不动产登记证书更改的过程及事由,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称和法庭调查陈述不甚一致,但是,不管是原告主动办理到被告臧长磊名下,还是原告事后知晓不予反对,均说明原告对于房产过户是知情的,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臧长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克月、孟桂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臧克月、孟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