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侯冬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冬阳,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捕前住河北省怀来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冬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冬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侯冬阳在李某3(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郭某1(另案处理)、郭某2(另案处理)等人行至怀来县110国道新保安路段北李某1经营的“勇峰汽车美容”店,使用消防斧、镐把将汽车美容店卷帘门、玻璃等物品毁坏。2、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冬阳在李某3(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郭某1(另案处理)、郭某2(另案处理)行至新保安镇李某1家附近,由被告人郭某1、郭某2翻墙进入李某1家使用消防斧、镐把将李某1家西房的玻璃砸碎。3、2016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侯冬阳在李某3(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郭某1(另案处理)、郭某2(另案处理)、刘某(作其他处理)等人再次到李某1家,使用砖头、石块将李某1家窗户玻璃砸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冬阳的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侯冬阳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侯冬阳在李某3(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郭某1(已判刑)、郭某2(已判刑)等人行至怀来县110国道新保安路段北李某1经营的“勇峰汽车美容”店,使用消防斧、镐把将汽车美容店卷帘门、玻璃等物品毁坏。2、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冬阳在李某3(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郭某1(已判刑)、郭某2(已判刑)行至新保安镇李某1家附近,由被告人郭某1、郭某2翻墙进入李某1家使用消防斧、镐把将李某1家西房的玻璃砸碎。3、2016年6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冬阳在李某3(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郭某1(已判刑)、郭某2(已判刑)、刘某(作其他处理)等人再次到李某1家,被告人侯冬阳在汽车上等候,由郭某1(已判刑)、郭某2(已判刑)等人使用砖头、石块将李某1家窗户玻璃砸碎。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冬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新保安派出所、新保安镇东关街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李某1、高某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已决犯李某3、郭某1、郭某2的供述、被告人侯冬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冬阳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冬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冬阳犯寻衅滋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冬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