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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敏与被告刘根生、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刘根生,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186号原告:曹敏,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刘根生,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原告曹敏与被告刘根生、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曹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补充提交证据,故本院予以休庭,并重新送达。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生、南京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曹敏以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包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的房屋改造工程。曹敏与南京装饰公司约定,上述工程款汇至南京装饰公司,再由双方进行结算。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经结算,南京装饰公司欠曹敏工程款90万元。后南京装饰公司董事长刘根生向曹敏提出借用该90万元,借期二个半月,月息5%,并由刘根生出具一份《借条》,南京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现借期届满,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根生、南京装饰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根生系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一职。原告曹敏挂靠南京装饰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在一份《曹敏项目明细2015.1-2016.4.26》上,载明应付、实付、代付工程款数额,在该页末尾注明“合计应付90万元”,并盖有南京装饰公司财务印章。2016年4月12日,刘根生向曹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敏90万元(进账工程款),该款于贰个半月内本息全部结清。息4%+1%,月息”。南京装饰公司在该《借条》末尾“借款人”处左边加盖了财务印章。2016年11月7日,南京装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自2014年起,曹敏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舒卫招待所的改造工程,并由我公司与曹敏进行结算。2016年4月12日,我公司与曹敏结算,尚欠曹敏工程款结算余额90万元。因我公司董事长要求,经过曹敏同意,该款由我公司董事长以个人的名义借用,且该款已经由董事长刘根生个人领取”。另查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本息的归还顺序。曹敏称南京装饰公司给付了1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曹敏、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的结算,以及南京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南京装饰公司尚欠曹敏工程款90万元,此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根生以《借条》的形式,向曹敏清晰地表达了借贷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9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由工程款转为借款,故本院认定曹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刘根生负有归还责任。虽然南京装饰公司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处左边加盖了财务印章,但是该处并未有表明其盖章时身份的字样,且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南京装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向曹敏表达借款的意思表示,即该公司与刘根生系共同借款人。因刘根生、南京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曹敏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5%,超过法律许可的上限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曹敏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敏称南京装饰公司已归还10万元,此系当事人自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本息归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冲抵。因此,本院认定该10万元归还的是利息,但是应在刘根生、南京装饰公司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曹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根生、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敏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项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刘根生、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