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芮道明与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道明,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882号原告:芮道明,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67534214A。法定代表人:孙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道明诉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58333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到2017年3月10日),并按约定的标准承担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芜湖县陶辛镇××南侧××商品房××套。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16677元,剩余房款20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为2014年8月31日,逾期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交付了首付款,并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剩余价款,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泰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违约金以实际交房日计算,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情、合法,但是被告的能力有限,希望与原告协商一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应以原告的首付款和已交的银行按揭贷款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原告按揭贷款20万元,已由银行支付给被告,该房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芮道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295.3元(316677元*952天*0.02%/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珊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