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那跃文、龚智强等与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跃文,龚智强,那娜,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14号原告:那跃文,女。原告:龚智强,男。原告:那娜,女。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号**栋附**号。负责人刘世强,系该所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云,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所工作人员,原告那娜、龚智强、那跃文与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那娜、龚智强、那跃文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娜、龚智强、那跃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勇、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娜、龚智强、那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月的借款利息共79200元(按月利息1%计算共计19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那跃文的配偶龚明友(已死亡)借款40000元,约定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的财务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世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龚明友于2010年4月2日已死亡,2016年12月,龚明友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请求还款遭到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辩称,我所系刘世强个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2009年4月21日经贵州司法厅作出黔司许决字(2009)第25号文件批准设立。原世强律师事务所与我所无任何法律关系,原世强律师事务所系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张德华等四人,合伙时间结束为2001年10月31日。2001年10月31日后到2009年1月1日,世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刘世强、龚明友、杨猛。三合伙人在2009年1月至3月期间将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资产、未结案件等全部处理完毕。我所名称系经司法厅批准继续沿用,但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2000年10月1日世强律师事务所向龚明友借款40000元,不应由我所承担。该笔债务发生在刘世强、龚明友、杨猛三人合伙期间,且该债务在世强律师事务所重新申领我所证照前已经经三合伙人处理完毕,该债务已经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户口本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与龚明友的身份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2000年10月1日借条,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世强律师事务所向龚明友借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2001年11月1日请示报告、2002年10月11日关于原世强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间问题处理的报告,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世强律师事务所曾于2002年变更合伙人并在变更过程中表明对原世强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2009年2月26日世强律师事务债权债务清结说明、2009年2月26日资产构成及处理意见,虽然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在出具该复印件的机构已加盖了印章及骑缝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世强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26日对该所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结及分配,龚明友亦参与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资产清单、改制方案、章程复印件,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复印件,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市司报【2009】3号审查报告1份、黔司许决字【2009】25号决定、2009年4月21日审批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世强律师事务所经批准由原合作所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2009年2月29日收据复印件,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那跃文系龚明友之妻,原告龚智强、那娜系龚明友之子女。2000年10月1日,世强律师事务所向龚明友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龚明友现金40000元,月息按1%计算。2010年4月2日,龚明友因病去世。三原告在龚明友去世后,因主张上述借条中的款项尚未偿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世强律师事务所原系合作所,2002年10月11日由该所申请合伙人由原刘世强、龚明友、杨猛、张德华变更为刘世强、龚明友、杨猛。2009年2月26日,刘世强、龚明友、杨猛、袁明江对该所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结。2009年4月21日,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原世强律师事务所由合作所变更为由刘世强个人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2009年10月,原世强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那娜、龚智强、那跃文作为龚明友的法定继承人,在龚明友去世后,有权对其去世前的债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三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系经原世强律师事务所改制而来,虽然由合作所变更为个人所,但其并非原所注销后重新设立的新所,故该所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改制后的主体承担,故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为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原世强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10月1日向龚明友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但龚明友去世前,一直在该所从事律师职业,该所的合伙人变更、体制变更过程中,多次提及了对该所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尤其在2009年2月26日的债权债务清结说明及资产构成处理意见中,明确写明了该所的负债情况,其中并不包括向龚明友的借款,该两份证据中均有龚明友的签字确认。如该借款未清偿,龚明友亦不可能在未记载其债权的清算材料中签字。三原告主张该证据系为改制为个人所而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龚明友的职业情况,其系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律师,如该债务确未清偿,自2000年10月1日借款产生,到2010年4月2日其因病去世,长达十年的时间内,龚明友亦不可能不主张其权利。故根据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该所辩称的龚明友出具的款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对三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79200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娜、龚智强、那跃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那娜、龚智强、那跃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