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鲁诚与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朱贝宁,刘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城,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朱贝宁,刘康,蔡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68号原告:鲁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陶家宫乡泉水地村二队***号院**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172号l层奥胜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康,该公司经理。被告:朱贝宁,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绿洲南路*号*栋*单元***室。被告:刘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172号l层奥胜大厦B座。第三人:蔡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东路北九巷*号楼*单元***室。原告鲁城与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瑞驰呈公司”)、朱贝宁、刘康、第三人蔡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第三人蔡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傲瑞驰呈公司、朱贝宁、刘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8万元;2.判令被告朱贝宁和被告刘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委托第三人蔡越在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刘康处购买一辆本田霸道4000的车辆。同年8月30日第三人蔡越代表原告与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本田霸道4000型号的车一辆,价款53万元,交车吋间为2016年9月9日,在哈密交车,合同对所购车辆配置作了特別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53万元及其他手续费5万元共计58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车辆,且在此期间所购车辆涨价,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再交付车辆。2016年10月9日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且由经办人朱贝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58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之6前全部还清,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越辩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我帮他购买一辆车,在刘康的办公室决定购买上述车辆,合同原定于2016年9月9日提车,至今未提车,车款也没有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傲瑞驰呈公司、朱贝宁、刘康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鲁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朱贝宁是被告傲瑞驰呈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蔡越是原告的购车委托人。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涉案车辆丰田霸道4000,协商价格53万元,交车时间是2016年9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付车辆,延期交付车辆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购车款53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其中银行卡转帐52万元,微信转帐1万元。3.《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53万元购车款,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已经违约。4.2016年10月1日《欠条》,证明被告朱贝宁因将原告的购车款垫付其他车款无法交车,自愿承担车辆本金及利息。5.2016年10月9日《欠条》,证明因被告朱贝宁没有按时归还,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刘康为其担保。6.《被告朱贝宁、刘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贝宁、刘康自愿承担本金及违约金合计58万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蔡越对原告出具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销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蔡越代为原告鲁城与被告傲瑞驰呈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傲瑞驰呈公司向原告鲁城出售丰田霸道4000车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傲瑞驰呈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甲方签字代表系被告朱贝宁。因此原告与被告傲瑞驰呈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鲁城交来霸道4000全额车款,金额伍拾叁万元”,收据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朱贝宁经手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对其收到款项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日《欠条》、2016年10月9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份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朱贝宁自愿对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康自愿为被告朱贝宁的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刘康未明确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9日《欠条》中对债务履行期约定为“于2016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还清”,因此被告刘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是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刘康应当对被告朱贝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朱贝宁、刘康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蔡越代为原告鲁城与被告傲瑞驰呈公司自愿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傲瑞驰呈公司向原告鲁城出售丰田霸道4000车辆,总价金额为5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交车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交车地点为新疆哈密。双方约定如被告傲瑞驰呈公司不按时交付车辆,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车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延期交付1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傲瑞驰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鲁城交来霸道4000全额车款,金额伍拾叁万元”,收据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朱贝宁经手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日被告朱贝宁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鲁城委托蔡越在傲瑞驰呈公司购买中东版霸道4000,全款伍拾叁万,因我个人用该车款垫付其他车款,属个人行为,现欠鲁城车款本金伍拾叁万元整及违约金三万元。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10月9日朱贝宁、刘康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10月9日欠鲁城人民币五十八万元整,于2016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还清”。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签订《销售合同》,双方自愿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经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够确认原告已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要求被告傲瑞驰呈公司返还购车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53万元,被告傲瑞驰呈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朱贝宁作为被告傲瑞驰呈公司销售员工,认可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事实,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傲瑞驰呈公司返还购车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朱贝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系由于被告朱贝宁个人将车款挪用,并认可车款为53万元、违约金为3万元,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被告傲瑞驰呈公司应对其员工即被告朱贝宁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傲瑞驰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购车款为53万元,被告傲瑞驰呈公司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傲瑞驰呈公司仅对双方约定的购车款53万元负有的返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为,被告朱贝宁、刘康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贝宁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虽系发生在履行职务工作的过程中,但因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朱贝宁应当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购车款53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份《欠条》中被告朱贝宁作为员工履行职务期间承诺的违约金部分,因未得到被告傲瑞驰呈公司未予确认,对该部分的承诺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康2016年10月9日在《欠条》中对被告朱贝宁所承诺的清偿债务行为予以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康应当对被告朱贝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贝宁、刘康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53万元的责任。三为,原告主张被告傲瑞驰呈公司、朱贝宁、刘康共同偿付其违约金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傲瑞驰呈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被告傲瑞驰呈公司不按时交付车辆,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车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以低于约定的比例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傲瑞驰呈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但因被告朱贝宁、刘康非合同相对方,因此不负有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贝宁、刘康承担偿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鲁城购车款53万元.二、被告朱贝宁、刘康针对购车款53万元向原告鲁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鲁城违约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鲁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50元,由新疆傲瑞驰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46元。剩余诉讼费5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鲁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