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静诉被告肖家余、全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肖家余,全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57号原告:杨静,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才,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杨静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家余,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全东香,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杨静与被告肖家余、全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余、全东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利息78000元(利息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逾期按上述计息方式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共借原告本金181000元(其中有51000元为利息转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4月底还清。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本金,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利息。再次约定期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而拒付。被告肖家余、全东香答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30000元是实,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5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东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被告全东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其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000元未予支付。结算后,被告肖家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静现金181000元(其中利息转为本金51000元),月息2%,本次借款加利息于2014年4月底以前一次还清,到期不还,本次借款利息加到3%,以此类推。全东香所写借条全部退还”。2014年7月5日,被告肖家余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本金全部还清,2015年5月底前将利息全部还清。但二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000元(其中51000元为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应为109200元,但原告诉请该时段的利息78000元,因此对下余部分利息视为原告放弃;3、原告诉请被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应从2017年7月2日起按本金130000元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计算;4、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借款亦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且涉案借款,双方都予以认可,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家余、全东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00元及利息78000元,并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肖家余、全东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