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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742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张海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张海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张海涛,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市支行)与被告张海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15581.74元、利息1091.55元(算至2017年5月23日)、滞纳金276.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45元,取现手续费30元,分期手续费250.40元,合计17832.28元;二、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5581.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6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2月28日,我行经审核后向其发卡,卡号为62×××35,信用额度为16000元。该持卡人领卡后,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5月23日,其账户累计透支本金15581.74元、利息1091.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45元,滞纳金276.4元,取现手续费30元、分期手续费250.40元,合计1783.28元未能归还。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张海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张海涛填写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其申请表尾部,被告明确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上述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为交易金额的1%/笔,最低1元。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2016年9月29日,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经审查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张海涛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35,信用额度为16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海涛开始持其贷记卡透支消费,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海涛最后一次消费1000元,此后未再进行任何交易。被告张海涛至今尚欠透支本金15581.74元,并产生利息1091.55元(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602.45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张海涛在2016年9月9日对当期欠款本金13911.93元,申请分期,期数12期,每期手续费62.60元,经打折计算产生。分期手续费250.40元,滞纳金276.14元,被告张海涛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1月4日,两次取现,产生取现手续费30元。合计17832.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透支款的本息,被告均借故未还。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相应贷记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约束。现被告张海涛未按约履行义务,其对不能按约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透支本金15581.74元、利息1091.55元(至2017年5月23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2.45元,分期手续费250.40元,取现手续费3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海涛应偿还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5581.74元、利息1091.5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2.45元。分期手续费250.40元,取现手续费30元。被告张海涛一直未还款给原告,势必会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以透支款本金15581.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5581.74元、利息1091.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45元,滞纳金276.14元,取现手续费30元,分期手续费250.40元,合计17832.28元。二、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5581.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金 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