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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本海与夏晓建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海,夏晓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837号原告:周本海,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民,湖南省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晓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周本海与被告夏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民、被告夏晓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本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000元及利息23200元,合计25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怀化市正大饲料公司两江总经销,被告在自己老家建有一养猪场。从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位于两江乡的饲料经销店拉饲料并相识,到2014年年底被告对原告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给他赊部分账,原告见被告拉饲料以来也一直比较守信用,答应被告赊一段时间,到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30000元整,2015年11月4日又拉24000元饲料未付款,共354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付给原告2万元;12月27日付2万元;12月31日付5千元;2016年1月27日付1万元;2016年3月30日付2万元;5月23日付1.8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对账后尚欠原告饲料款232000元整,同时给原告承诺��款于2016年底付清,如年底未付清则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夏晓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被告所经营的猪场遭遇洪水灾害,对被告的经营带来巨大冲击和损失,由于目前处于亏损的状态,经营依旧面临困境,一次性偿还欠款非常难办,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和谅解,被告争取早日确定还款计划进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夏晓建承认原告周本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周本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夏晓建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结算,确定了夏晓建总欠周本海饲料货款232000元整,并由夏晓建向周本海出具欠款单,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如年底未付清则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9月1日被告夏晓建出具欠款单后,分三次偿还货款31400元,但至2016年年底被告未依约付清所有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建偿还原告周本海货款200600元及利息2006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本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计2564元,由被告夏晓建负担2217元,由原告周本海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