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红拴与王占水、高亚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拴,王占水,高亚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699号原告:张红拴。被告:王占水。被告:高亚丽。原告张红拴与被告王占水、高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水、高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于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与石家庄裕华区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有5万元贷款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人偿还3万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王占水承认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高亚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与石家庄裕华区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红拴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12,254.02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再次代二被告偿还借款17,745.98元,原告先后共代二被告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农行个人明细对帐单,石家庄裕华区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水承认欠原告张红拴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3万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应视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依法自起诉日起算,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水、高亚丽连带偿还原告张红拴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昭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