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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张某、张某某三人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加油站门口路段,由于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李某、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张某、张某某三人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准备出摊到丹水街卖早餐,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加油站门口路段,由于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在发现道路上堆放的土堆时,采用紧急刹车、打方向避让等措施,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李某、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被告人薛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西峡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3年5月11日向事故当事人送达西公交认字【2013】第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薛某某离家不知去向。2016年5月21日,薛某某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于2011年起共同生活,但未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张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虽然在案发后外出,但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了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颖博审判员  李金岐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