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明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明刚,蔡雪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泉镇双拥路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33727356-5。法定代表人任廷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任明刚,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被执行人蔡雪娜,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务农。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任明刚、蔡雪娜二人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7]第01005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7]第0100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任明刚系农村居民、蔡雪娜系城镇居民,二人均属再婚。任明刚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蔡雪娜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个子女。任明刚与蔡雪娜再婚后于2015年7月生育一个子女系女孩。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任明刚、蔡雪娜再婚后生育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于2017年1月3日对任明刚、蔡雪娜夫妇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6200元的决定,并于2017年1月4日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催告后亦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应缴纳相应的社会抚养费。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执行人任明刚、蔡雪娜再婚后生育子女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是农村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二)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凤冈县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二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62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凤冈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7]第01005号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62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再伦审 判 员 罗荣波审 判 员 陈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