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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敏与张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张向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01号原告:杨敏,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东,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杨敏与被告张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被告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向东原系汤阴县xxx自助餐厅(以下简称优乐餐厅)的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经营该餐厅期间,拖欠原告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工资款共计888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给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张向东辩称,优乐餐厅已于2017年6月9日被汤阴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关工商质监所批准予以注销,注销前未进行清算。原告杨敏原系该餐厅的员工,负责该餐厅的前厅工作。该餐厅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不错,但具体数额被告不太清楚。该餐厅是由被告及案外人石雪峰、宋彦明、张同庆、张建学共计五人合伙经营的,被告只是该合伙的执行人,应追加另外四名合伙人石雪峰、宋彦明、张同庆、张建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餐厅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款数额为2341元、9月份工资款数额为2341元、10月份工资款数额为2411元、11月份工资款数额为1789元,优乐餐厅欠原告上述4个月的工资款共计8882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优乐餐厅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优乐餐厅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张向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9日汤阴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关工商质监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优乐餐厅已于2017年6月9日登记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称应追加案外人石雪峰、宋彦明、张同庆、张建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原告称其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因根据优乐餐厅的工商登记信息,该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由张向东个人经营,依法应由被告张向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与他人是否存在合伙及该合伙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优乐餐厅未进行清算即被注销,被告张向东作为该餐厅的个体经营者,依法应对该餐厅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向东给付其工资款88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敏工资款共计8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