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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二审上诉人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罗永生、杨春光、吴健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罗永生,杨春光,吴健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再19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公司董事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永生,男,住四川省泸县百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金衫、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光,男,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健平,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付,男,住四川省宜宾县。二审上诉人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罗永生、杨春光、吴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1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辽11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罗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64,20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原告班组人员索要劳务费期间的误工费、住宿、伙食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永生是D6号坑、21号——26号楼砼工班组的负责人,受被告吴健平雇佣到盘锦城市之星小区从事砼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杨春光、吴健平确认,D6号坑原告罗永生砼工班组劳务费总结余额为3,335,1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春光、吴健平出具承诺书及欠条承认拖欠原告罗永生砼工组工资955,300.00元,其中316,200.00元系25号—26号—G2号楼砼工工人未发的10%工资,原告罗永生已于2014年1月16日领取了人工费191,060.00元,同日,被告吴健平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劳务费764,200.00元,被告杨春光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永晟公司负责劳务费的款项支出、发放,被告杨春光在人工费收据上签字后,由原告等工人现场领取,并出具承诺书。2015年2月,双台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收农民工工资120万元,付款方为被告永晟公司,收款事由为“代收农民工工资”。而后,原告以借款方式从双台子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劳务费127,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再查明,1.2010年6月4日,被告鞍山九建授权该公司员工尚士忠以鞍山九建名义处理城北小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尚士忠所做行为的后果由被告鞍山九建负责;2010年6月10日,被告鞍山九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鞍山九建驻城北小区项目部办理关于城北小区(城市之星)项目的说明、补正、递交等签章和处理有关事宜,项目部公章与鞍山九建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6月13日,永晟公司(甲方)与鞍山九建(乙方)签署协议书,甲方将城北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施工队伍由甲方选定,工程质量、安全、伤亡由乙方负责,工程档案由甲方协调施工方负责,印章、证件有乙方负责。2010年6月20日永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鞍山九建在盘锦建立临时账户---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名章(李华民2),如出现任何问题,由永晟负责,与鞍山九建无关。2010年9月28日,永晟公司与鞍山九建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城北小区(城市之星)A-3区、A10-A26、G2、D3、D6号位置的土建、装饰、给水、排水、采暖、电气、电视机通讯预埋部分由九建公司承包,资金来源为自筹。2.2011年2月26日,鞍山九建驻盘锦城北小区项目部与被告杨春光签订盘锦城北小区一期建筑工程施工人工费及机械设备费、材料费、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将城北小区一期工程D6号A21-26号及地下室的采暖、给排水、砌筑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春光,并约定被告杨春光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也约定了农民工人工费的给付方式。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杨春光将承包的该工程私自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徐泽如及本案被告吴健平,而后徐泽如撤出,由被告吴健平单独承包砼工、水电等工程。3.2014年2月8日,被告杨春光、牛宝华与鞍山九建城北小区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书,将杨春光从鞍山九建城北小区项目部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牛宝华,同时解除杨春光与鞍山九建城北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春光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春光、吴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罗永生拖欠的劳务费636,600.00元;二、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240.00元,由被告杨春光、被告吴健平、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3,060.00元。上诉人永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九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并认定被上诉人罗永生带领其砼工班组实际施工了D6号坑、21号——26号楼砼工班组的工程。本院原审认为,上诉人永晟公司提出一审未对采信证据进行质证,该主张与审查认定事实不符,吴建平的询问笔录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永晟公司与鞍山九建签订施工合同和协议书,鞍山九建授权项目部公章的效力,项目部与杨春光签订承包补充合同等行为,说明鞍山九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给杨春光。永晟公司与鞍山九建在协议书中约定由永晟公司选定施工队伍;为鞍山九建出具的承诺书对鞍山九建在盘锦的临时账户全面负责,与鞍山九建无关;鞍山九建项目部与杨春光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与施工合同约定价格相同;及永晟公司直接向杨春光和吴建平发放工程款等行为,说明鞍山九建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永晟公司违法发包工程,双方对于违法发包和非法转包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罗永生诉请给付劳务费113,8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面积及价格标准,杨春光和吴建平的认可效力不能及于鞍山九建和永晟公司。鞍山九建项目部与杨春光签订的补充合同14.4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发放人工费采用下列方式:乙方必须呈报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各一份,甲乙双方审核后签字生效。由建设单位监督发放工人工资。领取工资时需本人到场,本人未到者不得由他人代领。未领工资暂时由甲方保管,真正做到保护农民工利益。吴健平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说明由其与杨春光、各个小包工头、工程监理四人签字后呈报甲方,与补充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被上诉人罗永生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下面有五个签字栏,说明工资发放流程与补充合同约定相同,与上诉人永晟公司主张的流程一致。在被上诉人罗永生提供的D6号车库工人工资表中只有杨春光和吴健平的签字,没有鞍山九建、监理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定鞍山九建或永晟公司仍然拖欠人工费。吴健平和杨春光是直接债务人。违法发包人永晟公司和非法转包人鞍山九建公司对于拖欠人工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永晟公司与杨春光或吴健平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没有结算,鞍山九建没有直接参与结算,也不能认定其拖欠杨春光或吴健平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鞍山九建和上诉人永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罗永生提供的杨春光和吴健平签字的6号坑21号—26号楼砼工班组工资表记载欠其工资764,200.00元,罗永生认可后期收到永晟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127,600.00元,则其债权可确认为636,600.00元。本院原审判决: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春光、吴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罗永生欠款636,6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罗永生要求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春光和被上诉人吴健平各承担12,240.00元,退还给上诉人鞍山九建和上诉人永晟公司各6,120.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上诉人罗永生与被上诉人吴健平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吴健平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罗永生劳务费。根据被上诉人杨春光、被上诉人吴健平在承诺书及欠条中签字确认拖欠被上诉人罗永生劳务费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杨春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吴健平的事实以及杨春光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春光、被上诉人吴健平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罗永生劳务费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九建公司、上诉人永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九建公司与上诉人永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上诉人九建公司授权项目部公章的效力、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杨春光签订的承包补充合同、上诉人永晟公司为上诉人九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乙方为吴健平的合伙协议书、杨春光出具的情况说明、甲方为杨春光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杨春光、被上诉人吴健平签字的承诺书及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永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九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九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杨春光,被上诉人杨春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吴健平、被上诉人吴健平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罗永生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永晟公司、上诉人九建公司、被上诉人杨春光、被上诉人吴健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永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罗永生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九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春光,应当承担清偿拖欠罗永生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1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00元,退还上诉人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各6,120.00元,由上诉人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