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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彩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彩,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第三人合川区豪庭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3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彩,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黄桷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第三人合川区豪庭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瑞山路华盛大厦17-18号。业主修已平,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余彩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简称长寿工商分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据(2016)渝01行终85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上诉人余彩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2010年8月11日余彩向长寿工商分局提出了申诉,但长寿工商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该不作为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固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余彩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诉,故上诉人起诉被告不作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