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金春、谢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金春,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961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与冶金大道交叉处阳光广场。法定代表人: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高,男,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谢金柱,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苏金菊,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谢齐盈,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广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谢金春、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被告苏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春、谢金柱、谢齐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广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金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90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对被告谢金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谢金春因建材贸易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5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率15‰,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计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谢金柱、苏金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金柱、苏金菊分别就被告谢金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8月19日,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谢齐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齐盈就被告谢金春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金春仅支付了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付利息,被告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金菊辩称,我确实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字,我承担责任,但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钱,一时没钱还。谢金柱、谢齐盈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对被告苏金菊未质证的其他证据或为公安机关、工商机关出具,或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签字纳印,均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谢金春以建材贸易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率15‰,按月计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或者欠付利息的日利率3‰计收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还分别与被告谢金柱、苏金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金柱、苏金菊分别就被告谢金春在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各项应付费用,等等。另外,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还与被告谢齐盈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齐盈对被告谢金春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间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各项应付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金春的6215581506000633728账户放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金春仅支付了截至2017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金1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6月14日,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金春向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谢金春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谢金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谢金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150000元。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还主张被告谢金春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谢金春虽然约定了逾期利率,但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违约金为9000元(150000元×3月×24%/年÷12月)。被告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至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起诉时,期间未经过。故,原告贵溪广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谢齐盈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为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谢金柱、苏金菊分别对被告谢金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谢齐盈对被告谢金春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谢金春、谢金柱、苏金菊、谢齐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