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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梁树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粱树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91号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生地址:农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粱树学,男,汉族,1953年2月10日生,现住农安镇。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梁树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梁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从其租赁场地搬出。事实及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13号场地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被告一直使用场地至今。2016年建长白铁路建设(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被告租赁的场地)为此,原告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从该场地中腾迁出去,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原告无奈,故诉至来院。梁树学辩称,我从1997年开始经营,我一直租用原告场地,每年按时交费,2016年原告两次向我下发通知,不让我进行煤,到现在也没施工,煤炭的销售季节性很强,两个旺季我都没进货,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达成协议后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粱树学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6年2月3日被告交纳的场地租赁费1000元,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通知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铁西煤库13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2016年被告交租赁费1000元,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7日和2017年1月6日,原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从场地搬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要求搬出场地亦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留出合理的搬出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搬出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被告梁树学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梁树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农安县燃料总公司场地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粱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