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仙桃市财政局与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财政局,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916号原告:仙桃市财政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湖镇沙湖大道。法定代表人:邹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仙桃市财政局与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仙桃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该借款延期。2015年2月27日,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在《仙桃市农产品加工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书》上借款单位盖章,办理了该借款续借一年的手续。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归还,该借款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仙桃市农产品加工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仙桃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000万,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相应动产作抵押。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该借款续借至年底还款。2015年2月27日,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仙桃市农产品加工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书》,将该借款再次展期续借,约定2015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财政局与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仙桃市农产品加工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仙桃市财政局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