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安某与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明,雒彦伟,高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110号原告:安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现年54岁,系秦安县兴国镇依仁村委会推荐。被告:雒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高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某与被告雒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雒某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雒彦伟承担。诉讼过程中,安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雒某之妻高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雒某因周转困难,向安某提出借款。安某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5万元借给雒某,雒某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现金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雒某偿还借款3万元,此后雒某再未偿还借款。安某多次要求雒某清偿借款均未果,至今还躲避不见,多次寻找不见。安某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雒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安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安某的诉讼请求。雒某、高某未作答辩。安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雒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高某提供了证据,但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安某所举《借条》1份,以证明雒某向安某借款5万元,后偿还3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经审核,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雒某向安某借款5万元,后还款3万元,至今尚欠2万元,对该事实应予确认。2.高某所举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其与雒某已于2017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分。经质证,安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离婚证系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力较高,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离婚协议书系雒某与高某签订,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雒某与高某原系夫妻。2016年1月30日,雒某因经营需要,向安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安某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雒某,2016年1月30号”。后陆续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7年1月18日,雒某与高某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安某申请追加高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雒某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雒某向安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雒某与安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安某可以随时要求雒某履行还款义务,雒某在归还借款3万元后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雒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安某要求雒某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安某要求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安某认为,该款是雒某在其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雒某经营金店需要,该借款为共同债务,高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某认为,其与雒某已登记离婚,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举出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加以证明。从本案证据看,该笔债务形成于雒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某认为借款用于经营需要,高某未对借款用途进行抗辩;雒某、高某虽于2017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是诉争借款发生在前,离婚协议签订在后,且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安某要求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雒某与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归还安某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雒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平安审 判 员 李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