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成兰与原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兰,原金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252号原告:代成兰,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霞,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金娣,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成兰诉被告原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霞、被告原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金娣赔偿代成兰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5422.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6时许,原金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合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华众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代成兰驾驶的二轮电动时,挂倒代成兰,造成代成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金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成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成兰受伤后,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代成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代成兰多次找原金娣协商处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原金娣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金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金娣没有异议,原金娣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代成兰主张的损失过高,代成兰是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代成兰的伤残等级经二次评定虽然结果均为八级,但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在对代成兰重新鉴定过程中,以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加以错误的推理成八级,其真实性、合法性原金娣均有异议。而且鉴定期间,鉴定部门指定代成兰到资质的南京鼓楼医院做相关检查,而代成兰有擅自改变到其曾经治疗的医院检查,该检查结果直接影响到鉴定的公正性,原金娣仅认可代成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6时50分左右,原金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合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华众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代成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致二车相碰,造成代成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金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成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成兰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至11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凤阳县人民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30861.13元。住院期间,代成兰于2016年11月14日又前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代成兰伤情经诊断为:颅底骨折、气颅、左侧眼眶外侧壁、蝶窦、上颌窦及颧弓骨折、面部多处顿挫伤、左眼低视力、左眼视网膜震荡。代成兰出院后,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成兰因交通事故左眼动神经萎缩,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成兰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代成兰为此支付检查费170.5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为700元、三期鉴定费为600元)。审理中,原金娣对代成兰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成兰左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代成兰误工期限为120日。代成兰因鉴定到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检查并支付检查费726.90元及交通费204元。另查明,代成兰是凤阳县门台社区夹河滩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因该村属淮河河滩地行蓄洪区,2003年其全家移民至原××××阳光东区,该小区现属于凤阳经济开发区门台社区村委会,代成兰全家长期居住在该社区并从事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代成兰自2016年10月2日起在凤阳县明珠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务工,计件工资,月工资1800元。代成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代成兰还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代成兰起诉来院,主张其全部损失为264889.93元,其中医疗费31758.53元(30861.13元+170.50元+726.90元)、误工费11264.40元(120天×93.87元/天)、护理费7291元(60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0年×30%×2915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代成兰要求原金娣赔偿上述损失的70%,计185422.95元(264889.93元×7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金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成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代成兰要求原金娣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成兰主张的医疗费31758.53元(30861.13元+170.50元+726.90元)、护理费7291元(60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成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住院、检查治疗的医院,本院审查认为,其该项主张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代成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0年×30%×29156元/年),本院审查认为,代成兰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代成兰全家在2003年已经迁入凤阳县门台镇(现为凤阳经济开发区门台社区)阳光东区,并在该社区长期居住从事务工,主要消费也在该社区,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代成兰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金娣抗辩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金娣抗辩安徽金盾司法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存在伤残等级标准适用混淆不清错误,代成兰伤情只能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等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项鉴定是原金娣申请做出的,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原金娣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代成兰主张的误工费11264.40元(120天×93.87元/天)其计算标准有误,根据代成兰提交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凤阳县明珠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务工,计件工资,月工资1800元,因此,代成兰的误工损失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0元(120天×60元/天);代成兰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是起诉前代成兰自行委托做出的,费用中包括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审理中,经原金娣申请重新鉴定时,对三期鉴定结论部分予以改变,因此三期鉴定部分的鉴定费用600元应当由代成兰自行承担,代成兰的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700元;代成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代成兰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成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45225.53元(医疗费31758.5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成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原金娣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71657.87元(245225.53元×70%),代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金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成兰各项损失171657.87元;二、驳回原告代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计613.5元,由原告代成兰负担45.5元,被告原金娣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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