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泽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廖泽生,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再审申请人廖泽生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终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泽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廖泽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5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仍签收廖泽生的《关于请求恢复行政复议的报告》,9月21日以《关于请求恢复行政复议的告知书》回复廖泽生。同年10月9日,廖泽生就告知书无法律依据给区工商局再次去函,区工商局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结束双方间“无法律依据”的讨论。以上四份证据及签署撤销申请前的协调事实表明,区工商局在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调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表明区工商局最终决定以诉讼方式解决行政复议问题,据此廖泽生于48天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虽然廖泽生签署了撤销复议申请,但并不等同于区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故廖泽生不承认区工商局将撤销复议申请行为当作其行政行为及计算起诉期限的时间。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廖泽生对区工商局终止行政复议程序不服,向区工商局提交《关于请求恢复行政复议的报告》,区工商局已经就其反映的问题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廖泽生本案起诉内容,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对区工商局信访答复不服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信访答复,系维持了终止行政复议程序的处理意见,并未对廖泽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不利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廖泽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廖泽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泽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