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运诉杨某宽、杨某田、杨某发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运,杨某发,杨某宽,杨某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417号原告杨某运,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发,男,1945年5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杨某宽,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杨某田,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杨某运与被告杨某发、杨某宽、杨某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铭,被告杨某发、杨某宽、杨某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三被告停止侵害;2、判令三被告退回强占的土地;3、本案的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承包了小溪河村的部分土地及自留地,并办理了林权证,由于原告家庭困难,经常外出打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其部分土地占领、耕种,原告念在都是邻居,让其耕种。但三被告得寸进尺,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土地,三被告均不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杨某发辩称,我没有占用原告杨某运的田地,我在这块土地上栽种柑橘树三十多年,原告也并未阻止我。被告杨某宽辩称,这块地是分田到户时分给我父亲的,后来我和我兄弟分家时我父亲把这块地给我的。被告杨某田辩称,我没有占用原告杨某运的田地,村里经过1983年和2013年两次分田地,我的这块土地是分田到户属于我家的,是既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自留山土地使用证明由辰溪县人民政府林业三定办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协议书有原告杨某运与被告杨某发的签字确认并捺有手印,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运诉被告杨某发、杨某宽、杨某田三人占用其田地建房,而原告杨某运与被告杨某发于2013年9月21日签有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包括原告杨某运在内的辰溪县船溪乡小溪河村八组农户六人(甲方)的荒山与被告杨某发(乙方)的稻田进行交换,由于乙方已将该处荒山开发出来,并种植了柑橘等果木树,双方约定果木树归乙方所有,荒山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另查明,原告杨某运拥有辰溪县人民政府林业三定办于1983年出具的船溪公社关于小溪河大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详细的记载了原告所有土地的四置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运与被告杨某宽、被告杨某田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物权纠纷,原告是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诉讼目的。而原告杨某运与被告杨某发之间是因土地斢换协议而产生的土地权属纠纷,应属合同纠纷。故原告杨某运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争议标的的诉讼主体一同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情形,本案不应将分属不同案由的事实进行一并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星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