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5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康全与周文杰、周俊烈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康全,周文杰,周俊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69号原告高康全,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杰,男,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8200510556299。被告周文杰,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被告周俊烈,男,汉族,生于1948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原告高康全与被告周文杰、周俊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康全及其代理人程杰、被告周俊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康全及其代理人诉称,2016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天全县城厢镇红光巷的杂货店仓库下完货后驾车回来,在红光巷与新民街的交叉路口遇被告周文杰所驾车辆堵塞道路,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被告周文杰、周俊烈(系周文杰之父)以及周文杰之母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其中:周文杰持刀刺中原告左侧小腿,周俊烈持锄头挖伤原告头部。原告当即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0天。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570.2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70.22元,护理费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29969.25元,共计45039.4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病情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4、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周文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周文杰在2016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驾车回家,见自己的停车位被人占了,就将车暂时停放在一空处,并让母亲曾明英看守,若有大车过,我就驾车让开。我母亲站在我车旁时,见高康全指手画脚要给他拉杂货卸了货的大车强行通过,我母亲为了安全就给对面的师傅说,请把车挪一下,我家小车摆正了,大车就好过,原告高康全根本不理,并用污言秽语骂出来,我母亲就问高康全你骂那个,高康全指着我母亲说就是骂你,同时推我母亲一掌,这时我吃完饭下来看见高康全还在骂我母亲。我就问高康全骂我母亲干啥,高康全恶狠狠对着我骂,我实在气不过就在地上抓了块砖头给他打去,没有打住,他也拿一块给我打来,见没有打住就冲过来把我的头按在他的腋窝下,用拳头打我,将我眼镜打烂,我面部鲜血直流,我母亲把我拉开,我就在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这时高康全再次向我冲过来把我按到在地,把我弄在地上滚了好几转,我身上的菜刀不知是怎么划伤了高康全的脚。被告周俊烈辩称,2017年11月10日中午,我是听见我孙儿喊爷爷他们把我爸打出血了,我听后就立即放下洗碗活,拿了一把小挖挖子,高康全见了就与我厮打起来,在互殴中不知怎的把他的头皮划伤,这是事实。周文杰、周俊烈、曾明英不同程度损伤,不连鉴定费都花去近4000余元。高康全住院后,我家人曾明英护理了半个多月后,高康全主动说不要人护理了。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住院期间多数时间不在病房;众所周知住院期间在家看铺子,不存在误工之事;我同意在司法鉴定中确认的医疗费,但应扣除我的医疗费4000余元后,不足部分可以给予补偿。被告周俊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及用药情况。2、天全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金额8000.00元及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收条一张,金额5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原告高康全申请本院在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了高康全、王某、周文杰、曾明英、周俊烈、付某某、胡某某、现场照片五张等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给原告高康全运货的大货车卸完货后,从天全县城厢镇红光巷卸货地驶出,当时正值中午吃饭时间,进出车辆较多,被告周文杰驾车回家吃饭,因无停车位,便将车停放在家门前路上,致大货车无法通过,原告高康全喊被告周文杰挪车,被告周文杰的母亲从自家房的楼上下来,让对面桥头饭店门前的一个三轮车挪车,三轮车车主没有来,原告高康全有点生气,因出言不逊,便与被告周文杰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周文杰就从楼上下来了,听见原告高康全骂自己母亲,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原告高康全打去,原告高康全就顺势将周文杰抓住,用拳击打被告周文杰致眼镜损坏,脸部受伤出血。被告周文杰挣脱后返身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被告周俊烈拿了一把挖挖子出来,用挖挖子的背面往原告高康全的头上打去,被告周俊烈之妻抓扯高康全,被告周文杰弯下腰用菜刀砍原告高康全的腿,后被围观群众劝开。高康全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伤口伴肌肉肌腱损伤;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小腿皮肤感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60天。诉讼中,被告周文杰、周俊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高康全医疗费用合理性、合理的住院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双方选择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9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9号鉴定意见为:1、高康全左小腿开放性伤口伴肌肉肌腱损伤、头皮裂伤后,其伤后误工期为95日。2、根据送检材料,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3日高康全在天全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未发现其他与本次损伤无关的疾病、损伤的诊断与治疗。高康全伤后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4日,费用累计16030.65元;超出该合理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3日,累计29天,费用累计2539.57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高康全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高康全住院期间被告周文杰、周俊烈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被告家人从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在医院护理原告14天,对此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华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全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金额8000.00元及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收条一张金额500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在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的王某、胡某某询问材料及现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康全与被告周文杰、周俊烈因挪车让路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导致抓扯打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高康全因给自己运货的车辆卸完货后无法通行,本应以礼相待,以文明、和谐的语言请求让道,而是以蛮横的语气,出言不逊,是导致纠纷的起因,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即20%。被告周文杰所停车辆影响过往车辆通行,本身就有过错,见其母亲被原告辱骂,遇事不够冷静,反而以非对非,并使用砖块打击原告,在自己受伤后,还返回家中持菜刀到现场,并致伤原告,被告周俊烈见妻子、儿子与原告发生抓扯正在互殴,不但不劝阻,反而参与其中,并从家中拿一挖挖子打向原告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综上,被告父子在双方互殴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纠纷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70.22元,依据鉴定意见,应扣除原告超出该合理住院时间的药费2539.57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6030.65元(18570.22元-2539.57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每天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护理的天数1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周俊烈认为原告从2016年12月中旬都在家看铺子,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从事零售业,可按上一年度行业标准计算即:112.82元/天(41181.00元/年÷365天/年)。庭审中,由于被告周文杰未到庭,且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文杰、周俊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康全受伤的损失:医疗费16030.65元(18570.22元-2539.57元),护理费7600.00元(9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95天×20元/天),误工费17487.10元〔(95天+60天)×112.82元/天〕,合计43017.75元的80%,计34414.20元。扣除被告周文杰、周俊烈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及护理14天的费用112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高康全20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00元,由原告高康全承担163.00元,被告周文杰、周俊烈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