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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先和与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和,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348号原告:张先和,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勇,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832238126E。负责人:高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和与被告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勇、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27.43元、误工费2686.77元、护理费3540.82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93元、拖车费200元,共计9508.02元,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苏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罗河镇街道行驶至事故路段,碰撞到张先和推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先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先和无责任。张先和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系春节期间,张先和未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肩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2、建议进行左关节CT检查;3、门诊随访;。张先和支出门诊医药费1227.43元。事故发生前,张先和系环卫工人,负责庐江县二环路(高桥至矾山界)的卫生清理工作,年工资38200元整,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张先和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先和车辆损失金额为693元,张先和支出拖车费200元。苏勇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先和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苏勇未作答辩。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辩称,苏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先和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天数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认可天数20天,各项费用天数由法院根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0元每天,天数认可住院天数;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车辆损失因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6时10分,苏勇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罗河镇街道行驶至庐江县××××路段处,碰撞到前方张先和推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先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第34012442017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和无责任。该事实有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先和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肩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2、建议进行左肩关节CT检查;3、门诊随访。张先和支出医药费1227.43元。该事实有张先和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苏勇系适格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5日24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先和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张先和车辆损失金额为693元,后张先和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支出修理费693元,张先和另支出拖车费200元。该事实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庐江县长玲摩托车修理部维修费发票、安徽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先和在事故发生前系庐江县泥河镇高桥村环卫工人,负责二环路如岭组洪光明处至矾山镇交界处的卫生清洁工作,月工资2700元。以上事实有张先和提交的罗河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苏勇驾驶车辆行至事发路段,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与张先和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4012442017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先和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先和主张医疗费1227.43元,有庐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为据并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先和主张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认可30元每天,天数认可20天,结合张先和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张先和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张先和主张护理费3540.82元(31天×114.22元/天),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20天,结合张先和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张先和护理期为20天,依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张先和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张先和护理费2284.4元(20天×114.22元/天),张先和主张误工费2686.77元(31天×86.67元/天),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先和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劳动协议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动协议书,张先和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先和伤情及医嘱,本院综合确定其误工期为20天,故本院确定张先和误工费1733.4元(20天×86.67元/天),张先和主张车损693元、拖车费200元,有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先和未住院治疗,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结合张先和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确定其交通费50元。综上,张先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7.4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84.4元、误工费1733.4元、车损693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788.23元。苏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先和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主张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张先和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且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范围,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和6788.23元;二、驳回原告张先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