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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652庄大勇与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庄大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盘村。法定代表人王家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大勇,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大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207民初1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大勇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和公司归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和公司原名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中和公司。中和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向田世梅借款40000元,后归还8000元,2011年12月28日向李桂借款60000元,后归还6000元,2011年2月16日向吴强借款60000元,后归还24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22000元,中和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后未按时归还。田世梅、李桂、吴强尚欠庄大勇到期债务,上述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庄大勇。中和公司辩称,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中和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庄大勇所诉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中和公司系原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公司变更登记后登记的新的公司名称。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向吴强借款60000元,后归还24000元,尚欠36000元,2011年12月28日向李桂借款60000元,后归还6000元,尚欠54000元,2012年4月30日向田世梅借款40000元,归还8000元,尚欠32000元。上述欠款共计122000元。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向上述三位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写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2月28日前,协议书加盖公司公章,公司的代理人柳太明签名。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了中和公司。庄大勇于第一次庭审对该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以田世梅名义交寄的EMS快件单,内品名称协议通知,收件人为中和公司的柳太明;他人已代收的快件查询单,中和公司不认可。庄大勇于第二次庭审对该争议焦点提交了录像资料一份予以证明,该录像系原债权人李桂的儿媳刘莉与他人在第一次庭审后的2017年1月19日到被告中和公司的财务室向财务室工作人员再次送达三位债权人与本案庄大勇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中和公司质证观点为庄大勇的证据证明了在诉讼前原债权人并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的送达给债务人,庄大勇视频中的人在接受法院传票时是中和公司的职工,但随后已不在中和公司处工作。中和公司对视频中庄大勇再次送达的相对方已不在中和公司处工作没有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案债权的原三位债权人借款,对于未付款项订立还款协议,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新登记的中和公司负有向债权人履行还款的责任。庄大勇以原债权人已将上述债权书面转让给自己为由,以诉讼方式向中和公司主张债权,在中和公司否认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的情况下,提供了原债权人李桂亲属刘莉于第一次庭审后向中和公司财务人员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视频资料。中和公司以视频中原属于中和公司的职工已经离职为由否认收到转让通知,但没有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后,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庄大勇持有对中和公司的债权凭证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次举证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中和公司的证据存在瑕疵,第二次举证,视频方式证明送达过程,该债权转让已经对中和公司发生效力,中和公司应当及时向庄大勇履行付款义务。中和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和公司辩称庄大勇所诉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和公司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应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综上所述,对庄大勇要求判令中和公司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大勇偿还欠款1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庄大勇已预交,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庄大勇,庄大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8元不再退费)。中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诉前并没有证据证实转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转让,认定转让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不合法。被上诉人在没有将债权合法转让的情形下,提起诉讼,程序错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庄大勇答辩称,债权转让真实性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原件,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通过审查。三笔债务已经履行守债权转让的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债权没有合法有效地转让即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庄大勇在一审中提供的快递单、录像资料、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采取多种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诉人。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明确规定,只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庄大勇已经采取多种方式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造成上诉人错误履行、重复履行,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新的债权人依据债权债务凭证、转让协议以及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向法院主张债权,原审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霞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