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秀芝与王洪山、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芝,王洪山,张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608号原告:高秀芝,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洪山,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建兵,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秀芝与被告王洪山、被告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芝、被告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山返还借款本息216384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并按月利率20‰继续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建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王洪山向原告借款193200元,后又于2017年3月23日借款23184元,并向原告出具216384元借条一张,被告张建兵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洪山辩称,大概是在2014年7月,由于其所在的木垒县金磊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缺乏周转资金,经被告张建兵介绍,自己便与原告高秀芝达成借款意向,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在25‰~30‰之间。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100000元。2014年8月1日,自己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金磊公司。由于一直未还本金���原告便不断在计算利息,直至现在本息合计已达216384元。虽然该笔借款是以自己名义所借,但实际上是自己替金磊公司所借,并且该笔款项已用于金磊公司的生产经营当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金磊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高秀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建兵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经被告张建兵介绍,原告高秀芝与被告王洪山达成借款意向,后高秀��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王洪山提供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王洪山向高秀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秀芝现金壹拾玖万元叁仟贰佰元(193200元),张建兵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7月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在25‰~30‰之间,并承认借条中”于2017年3月23日增加借款23184共计贰拾壹万陆仟叁佰捌拾肆元(216384元)”内容是后期添加的,并且借条所载216384元是本息合计数额,其中23184元是双方以193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洪山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与被告王洪山达成借款合意后,依约向王洪山提供了100000元借款,王洪山在庭审中也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庭审中,王洪山提出向高秀芝借款是替金磊公司所借,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金磊公司财务收据一张,称2014年8月1日已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金磊公司,故金磊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王洪山,其辩称应由实际借款人金磊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款项出借时高秀芝与金磊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或是其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王洪山将涉案款项用于何种用途,金磊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款项,均不影响王洪山在本案中的借款人身份及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王洪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高秀芝要求王洪山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当中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洪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本应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条所载金额实为本息合计,是按月利率25‰~30‰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而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月利率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不能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将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确定为100000元。对于高秀芝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对此未做出书面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当时约定的月利率在25‰~30‰之间,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对利息的口头约定,尽管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高秀芝在诉讼中主张20‰的月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由���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而具体的借款日期双方却又无法确定,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日确定为2014年8月1日。基于上述分析,王洪山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应向高秀芝支付利息64400元(100000元×20‰÷30天×966天),对高秀芝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高秀芝主张自2017年3月24日起继续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缺乏依据,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故对其主张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秀芝要求被告张建兵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建兵作为介绍人,应当知道被告王洪山向高秀芝借款的事实,其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张建兵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秀芝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并且被告王洪山对主债务并未履行,加之高秀芝已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张建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建兵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故本院对高秀芝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秀芝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6440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建兵对被告王洪山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被告王洪山、被告张建兵负担1725元,原告高秀芝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疆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满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