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旖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800元,阿里巴巴公司负担250元。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酷狗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歌曲除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外,仍可在百度音乐、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酷狗公司并未获得案涉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迳行认定酷狗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错误。阿里巴巴公司并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已对全部涉案歌曲下线处理,积极配合酷狗公司维权,无主观侵权故意。(二)一审判定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歌曲非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市场价值较低,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酷狗公司实际损失与阿里巴巴公司获利,一审法院在未说明具体参考的情况下酌定大额赔偿有失公允。酷狗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授权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歌曲可在除酷狗公司经营平台以外的其它音乐平台播放,并不能说明酷狗公司未获得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酷狗公司一审提交的权利证据足以证明酷狗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但应当知悉其经营的平台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权利,在未取得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在先播放及付费下载服务,侵犯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利,即使已对涉案歌曲作下线处理,侵权行为也已经给酷狗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合理、合法。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的下载服务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规模大,用户数量多,侵权影响范围广,涉案歌曲是酷狗公司花费巨大成本获得授权的,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涉案歌曲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较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参考判例中的侵权平台、侵权形式及歌曲涉案的年龄阶层均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播放平台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法院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案中,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授权书包含授权内容、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及宣传素材的授权使用方式、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等内容,且授权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授权合法有效。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称不能排除酷狗公司未获得授权的合理怀疑,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虾米音乐”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酷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酷狗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结合本案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歌曲付费下载的情节、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影响范围、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X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