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执7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7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73799-8。法定代理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538号,组织机构代码:591029808。申请执行人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电梯维保费人民币31500元及违约金11172元;二、被告怀化市新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电梯维保费人民币15000元及违约金51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林审 判 员 银 燕审 判 员 沈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文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