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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8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某有限公司��售部副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5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查阅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任长乐市某有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负责协助他人或直接经手与船务公司联系、洽谈船运业务。被告人刘某某私下与长明船运有限公司苏某(另案处理)达成回扣协议。��在业务开展、筛选客户过程中为苏某提供便利,并向苏某透露其他船运公司的报价。双方每达成一笔船运业务后,苏某需按0.1美元/吨的标准依照货运总吨数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回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七次收取苏某给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53235元,用于个人开销。2015年5月11日,长乐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对本案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向长乐市某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50万元及轿车1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长乐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表,工作报告邮件,会议记录,长明船运公司注册资料,买卖合同、船运合同、报关���、保险单、海运费对账单,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刘某某与恒拓公司的还款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长乐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计653235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其到案经过,采信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款计人民币653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上诉理由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亦被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否定。该上诉理由不��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永忠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高芸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