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安金、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覃安金,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城厢莆田村民委新安村第一生产队,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莆田村民委新安村第二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安金,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革新路33号。法定代表人兰明亮,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城南新区兴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廷新,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莆田村民委新安村第一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韦香邓,该队队长。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莆田村民委新安村第二生产队。诉讼代表人覃声海,该队队长。再审申请人覃安金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行终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安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不合法证据维持城政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争议岭地由覃安金等5户各自开荒,应属覃安金等5户的承包地。(二)城厢镇人民政府作出城政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缺乏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城厢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覃安金称没有分得地不是事实,覃安金等5户在新安村第一、二队是分得水田和畲地的,虽然面积较少,但村委在东糖纸业征地款项中补给每人0.5亩土地补偿费作为他们的承包责任田补偿调整。(二)覃安金为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并不充分,征地办所作的证明无效,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均无法证明争议地已经村集体讨论决定归覃安金等人所有,至征收前争议地仍属岭地、荒地。(三)本案发生后,市、区、镇政府组成工作组,派员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收集证据材料,并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城厢镇人民政府在听取了办案组汇报,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城政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覃安金的再审申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争议地为新安村第一、二队集体所有,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为荒地。覃安金虽然在争议地垦荒耕种,但不能视为其承包地,争议地未经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分包到户,覃安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承包本案争议地并取得使用权。(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城厢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处理本案的案件讨论会议记录,证实城政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集体讨论程序。(三)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覃安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厢镇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案争议地权属纠纷及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城厢镇人民政府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新安村第一、二队集体所有和覃安金在争议地上开荒耕种至国家征用时止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覃安金以其父亲覃志瑶等5户村民没有分得熟地,新安村第一生产队同意将本案争议地分给5户开荒作为自己承包责任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审查明,覃志瑶等5户在新安村××队已分得水田,只是亩数相对较少,但村集体在东糖纸业征地款的分配方案中已经对5户作过补偿调整。因此,覃安金主张覃志瑶等5户没有分得熟地不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覃安金等5户在争议地上垦荒耕种是事实,但本案争议地历来属于新安村第一、二队集体所有,并未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分到各户,覃安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争议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此,城厢镇人民政府依据争议地权属的历史沿革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确认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征收前属新安村一、二队集体所有并无不当。综上,覃安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安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