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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梅良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英,梅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449号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梅良超,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李秀英与梅良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梅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英货款71874元、利息4815元;合计76689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为884元,由被告梅良超负担。因被执行人梅良超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梅良超货款76689元,受理费884元,合计77573元(不含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秀英与被执行人梅良超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梅良超欠李秀英货款76689元,诉讼费884元,合计77573元。梅良超于2017年7月7日支付李秀英现金20000元,2017年7月18日前支付李秀英现金10000元,余款47573元,梅良超承诺自2017年8月起,每月18日之前偿还李秀英现金3500元直至全部偿还完毕;二、李秀英同意将梅良超的失信人员信息进行屏蔽处理。因该份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李秀英申请执行梅良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