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7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加拉与土旦朗杰、赤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拉,土旦朗杰,赤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7民初42号原告:加拉,西藏索县人。被告:土旦朗杰,西藏索县人。被告:赤赤,西藏索县人。原告加拉与被告土旦朗杰、赤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拉、被告土旦朗杰、赤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土旦朗杰支付原告虫草买卖欠款7892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赤赤支付原告虫草买卖欠款510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赤赤将自己的虫草卖给了被告土旦朗杰,总价283000元,被告土旦朗杰当即支付了部分虫草买卖价款153000元,剩余130000元未支付。对于剩余的130000元虫草买卖欠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一年后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债务到期后,被告土旦朗杰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赤赤催讨债务,均无果。2013年,被告赤赤让原告前往昌都市丁青县收取欠款,但原告因孩子途中受伤未能赶到丁青县。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赤赤催讨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4年7月18日,被告土旦朗杰欲以两对红珊瑚向原告抵偿债务,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赤赤遂承诺由其将两对红珊瑚出卖后向原告清偿债务,但事后被告赤赤未将红珊瑚出卖所得价款5108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赤赤辩称,其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当时虫草买卖总价为283000元,被告土旦朗杰当即支付了153000元,剩余130000元约定一年后付清,月利率为20%。原告所述红珊瑚抵债的事实亦属实,但被告赤赤作为虫草买卖的中间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土旦朗杰辩称,其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但被告曾积极用虫草、红珊瑚等财物向原告抵偿债务,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土旦朗杰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赤赤将自己的虫草卖给了被告土旦朗杰,总价283000元,被告土旦朗杰当即支付了部分虫草买卖价款153000元,剩余130000元未支付。对于剩余的130000元虫草买卖欠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一年后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债务到期后,被告土旦朗杰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赤赤催讨债务,均无果。2014年7月18日,被告土旦朗杰欲以两对红珊瑚珊瑚向原告抵偿债务,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赤赤遂承诺由其将两对红珊瑚出卖后向原告清偿债务,但事后被告赤赤未将红珊瑚出卖所得价款5108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加拉通过被告赤赤与被告土旦朗杰达成的口头虫草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加拉向被告土旦朗杰交付虫草后,被告土旦朗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土旦朗杰通过被告赤赤向原告加拉支付虫草买卖价款51080元(两对红珊瑚出卖所得),被告赤赤应将该价款支付给原告。在本案虫草买卖过程中,原告加拉与被告土旦朗杰关于130000元本金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内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31200元(130000元×24%)。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院认为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34640.39元(130000元×3.87%×6年+130000元×3.87%÷12月×10月+130000元×3.87%÷365天×19天),其中被告赤赤承担5919.55元(51080元×3.87%×2+51080元×3.87%÷365天×363天),被告土旦朗杰承担28720.84元(34640.39元-5919.55元)。被告赤赤以其为中间人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土旦朗杰以其积极以物抵债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旦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加拉虫草买卖欠款78920元及利息59920.84元,共计138840.84元。二、被告赤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加拉虫草买卖欠款51080元及利息5919.55元,共计5699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土旦朗杰负担2056元、被告赤赤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朗德吉人民陪审员 桑 杰人民陪审员 欧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普布次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