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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靳某1与被告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1,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397号原告:靳某1,女,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夏津东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公民住夏津县。原告靳某1与被告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一直未还,望判如所诉。张某1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和张某2的当庭证言,经审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具体明确,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借条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通过张某2相识,被告通过张某2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前借款均已偿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和张某2来到原告家中,称被告到武城拉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后,原告再没有找到过被告,多次通过张某2给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我院后,本院联系了被告,被告称和靳某1借钱的事很复杂,如果只要本金先还她,她要是等法院判决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要求被告到庭应诉或者提供邮寄送达地址,但被告再不接电话和回信息。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靳某1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于 兰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