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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芸梦与张井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芸梦,张井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53号原告曹芸梦,现住长春汽开区。委托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方,现住长春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原告曹芸梦诉被告张井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芸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帅、被告张井方、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张井方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大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波尔的家小区处时,其车右侧后视镜与行人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992.72元(交通费257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8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685.27元(医疗费460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井方承担;三、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800元以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必要的相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张井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张井方驾驶×××号牌小型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大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波尔的家小区处时,其车右侧后视镜与行人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先到一汽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挂号费6元及检查费379.50元。后原告进入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7年2月20日因原告要求而出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884元、外购辅助治疗的前臂吊带115元及住院治疗费35736.98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诊断书中记载的医嘱为“全休三个月;隔日换药、限期拆线、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定期(15天,1,2,3,6,9,12个月)门诊复查X光片;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等内容。原告出院当日,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等申请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3300元。3月2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所致左肱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万元;原告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原告营养费约需9000元。3月5日原告于出院15日后到中日联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47.50元。因门诊检查发现原告两日前发现手术部位的肱骨远端切口有淡黄色液体流出,3月6日原告被门诊医生以“左肱骨骨折术后,左肱骨骨折术后脂肪液化”诊断收入院治疗。3月7日,中日联医院对原告行左上臂清创探查VSD负压吸引术手术治疗。2017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397.09元及住院医疗费18002.7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医嘱内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切口隔日换药等;3、出院后1,2,3,6,9,12个月复查X片;4、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4月2日原告到中日联医院复查花费挂号费及检查费540.10元。另查明,1、被告所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张井芳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向其特意提示了注意合同中的保险免责条款部分。2、原告事发时跟随父母曹永信、李丹在长春汽开区波尔的家小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3、原告为诉讼花费病历复印费50元、律师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络查询保单信息两张,中日联医院门诊手册四份(包括事故当天一份、2月18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份、3月5日第二次住院前一天一份、3月1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份)、住院病案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诊断二份、住院发票二份、事故当天的一汽总医院门诊发票二份、中日联医院门诊发票十二份(2月13日至4月2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社区证明、购房认购意向书、原告父亲曹永信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病历复印费发票五张、律师费发票一张,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张井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张井芳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全额赔偿,原告未或赔偿部分损失由被告张井芳赔偿。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用部分。包括(1)医疗费55993.87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垫付的1万元,剩余4599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9000元。(4)后续治疗费1.3万元;2、伤残赔偿费用部分。(1)护理费,因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原告父亲工资标准计算,因该工资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57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其请求,本院酌定保护300元。7、原告主张49801.72元符合其伤残事实及相关法律标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此次受伤伤残十级的事实,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虽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相应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事实该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4)伤残辅助器具费115元,原告主张在商业险赔偿额度内赔偿,但依法应由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内赔偿,故原告相应请求调整为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为诉讼发生的费用: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800元及复印费50元等。三、原告上述各损失二被告具体的赔偿责任承担。1、医疗费用部分。原告医疗费459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及营养费9000元,合计70493.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部分进行赔偿;2、伤残赔偿费用部分。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66090.52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金部分进行赔偿。3、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费用部分应保护部分合计915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张井芳赔偿。综上,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云梦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66090.52元、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金70493.87元,合计136584.39元;二、被告张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云梦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合计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张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