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詹求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罗升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求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罗升廷,张马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978号原告:詹求连,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秀,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58号1号楼(龙岩市商务运营中心太古广场)第五层503、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4547W。负责人:陈振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升廷,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张马福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詹求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罗升廷、张马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李金秀和被告张马福生、罗升廷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罗升廷、张马福生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6888.6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罗升廷、张马福生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升廷、张马福生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张马福生驾驶闽F×××××号货车途径长汀县××镇××路段时碰刮案外人张常锋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常锋和詹求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35082102016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马福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常锋和詹求连无责任。詹求连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汀州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双肺挫伤;(3)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第3-6肋骨骨折;(5)、“动脉粥样硬化”;(6)高脂血症。詹求连住院33天后出院。2017年4月5日,詹求连向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钢板及螺钉内固定物拆除的综合费用10000元。詹求连因本起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949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护理费11284.2元;(4)误工费23176.8元;(5)营养费27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7202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330元,以上合计155608.09元。张马福生驾驶的闽F×××××号货车已依法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詹求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罗升廷作为闽F×××××号货车的车主,亦系张马福生的雇主,对张马福生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罗升廷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马福生作为闽F×××××号货车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詹求连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与罗升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答辩如下:1、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理赔材料,或者由法院依法查明该部分事实;2、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詹求连受伤外,案外人张常锋也受了伤,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裁定;3、詹求连的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或者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逐项依法、合理认定。(1)医疗费:应按正式医疗发票且有病历印证的部分计算,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自行向詹求连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天×20元=660元;(3)营养费:詹求连的主张过高,应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确定;(4)后续治疗费:詹求连主张过高且实际尚未发生,将来是否发生、发生多少均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据实主张;(5)护理费:住院33天×125.38元=4137.54元,詹求连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即使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也最多为部分依赖护理,应按护理程度30%的比例计算;(6)交通费:无异议;(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詹求连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8)残疾赔偿金:詹求连的户籍为长汀县庵杰乡涵前村,其所称2011年迁往长汀县大同镇计生村居住无论是否属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4999元/年计算,共计14999元×19年×10%=2849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詹求连的主张明显过高,系过失行为所致,2000元以内较为合理;(10)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自行向詹求连赔付;4、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侵权人自行向詹求连赔付。(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应由侵权人向詹求连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方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张马福生驾驶闽F×××××号货车途经长汀县××镇××路段时碰刮案外人张常锋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常锋和詹求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35082102016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马福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常锋和詹求连无责任。2、詹求连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汀州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双肺挫伤;(3)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第3-6肋骨骨折;(5)“动脉粥样硬化”;(6)高脂血症。詹求连住院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8719.49元。2017年4月26日,詹求连前往长汀县汀州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用779元,以上两笔医疗费用合计29498.49元,其中包含非医保部分费用3724.69元(部分自费金额3659.69元,全自费金额65元)。3、2017年4月5日,詹求连向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该鉴定所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钢板及螺钉内固定物拆除的综合费用约需10000元。4、罗升廷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经核对,查明闽F×××××货车所有人为罗升廷。罗升廷就闽F×××××号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5、张马福生系罗升廷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6、案外人张常锋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表明其自愿将因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让渡给詹求连,并放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7、詹求连于2011年迁往长汀县大同镇计生村田口4组居住,该村于2003年被纳入长汀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8、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詹求连的医疗费10000元,罗升廷委托张马福生先行向詹求连赔付了28719.5元。上述事实有詹求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长汀县公安局庵杰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庵杰乡涵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庵杰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长汀县人民政府汀政【2003】36号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汀州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案件自负药品及其他费用剔除清单》、《声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詹求连主张的赔偿损失,结合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詹求连花去医疗费28719.49元和复查费用779元,以上合计29498.49元(包含非医保部分费用372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共计33天×20元/天=660元;3、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詹求连的出院医嘱写明:“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治疗”,结合其出院时的情况:“右下肢活动稍受限,余无特殊不适,一般情况尚可”,本院认为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90天过高,出院后的营养期酌定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故营养期共计66天,营养费共计66天×20元/天=1320元;4、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且詹求连的福建省汀州医院出院医嘱中写明:“继续促骨愈合、活血化瘀等治疗3-6月;术后1-1.5年拆除内固定物”,故对詹求连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詹求连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498.49元(含非医保费用37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1478.49元。5、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按33天×125.38元/天=4137.5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为90天,其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期33天,故出院后的护理期为57天。詹求连未向本院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时同意按30%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且未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因此出院后护理费计125.38元/天×57天×30%=2144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6281.54元;5、误工费,詹求连在事故发生时已逾女性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其另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职业、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其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詹求连户籍地属××庵杰乡,虽2011年迁往长汀县大同镇计生村田口四组居住,且长汀县大同镇计生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但城市规划区不能视同为城镇,且詹求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99元/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随年龄每增加一岁而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詹求连的年龄为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9年计算。各被告对詹求连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故詹求连的伤残赔偿金为14999元/年×19年×10%=2849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詹求连因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10%=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9、交通费,各被告对交通费3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护理费6281.54元、残疾赔偿金28498.1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109.64元,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罗升廷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张马福生在受罗升廷的指派完成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致人损害,因此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由雇主罗升廷承担赔偿责任;4、案外人张常锋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愿将其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让渡给詹求连,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詹求连主张的鉴定费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责任人罗升廷承担赔偿责任;6、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收取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约定对本院依法收取诉讼费用并无拘束力;7、张马福生先行向詹求连赔付的28719.49元,实际为罗升廷委托张马福生向其赔付,该款罗升廷同意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超出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向詹求连支付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并由其直接偿付给罗升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用损失37753.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7753.8元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38109.6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共计赔偿75863.4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应赔付65863.44元。非医保费用3724.69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6324.69元,由侵权责任人罗升廷承担赔偿责任,此款在其先行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罗升廷先行赔付的剩余赔偿款22394.8元,在该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抵扣,并由其直接偿付给罗升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詹求连各项损失共计75863.4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罗升廷先行赔付的22394.8元(此款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偿付给罗升廷),实际应赔付43468.64元。二、罗升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詹求连鉴定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共计6324.69元(此款罗升廷已先行赔付)。三、驳回詹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詹求连承担537.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64.19元,由罗升廷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庆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吉代理书记员 丘祥琳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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