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树刚与韩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刚,韩守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858号原告:张树刚,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守山,男,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树刚与被告韩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守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守山给付借款本利23,600元;2、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1.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韩守山向原告张树刚借款20,000元,按月利1.5%计算利息,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韩守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韩守山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23,600元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韩守山在借款人处签名,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守山向原告张树刚借款23,600元,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韩守山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韩守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树刚借款本金23,6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预收195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韩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