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全宏荣与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许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宏荣,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许明杰,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4635号原告:全宏荣,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座2604号。法定代表人:许明杰,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明杰,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梁芳,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全宏荣与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安信公司)、许明杰、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许明杰签订的《借款借条协议书》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并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安信公司、许明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涉及的证据类同,即借款理由均为立体停车库、网上平台黄金投资及生意经营投资,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全宏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