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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钱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坤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30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坤,男性,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秋俊,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起,被告人钱坤未经慧与(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深圳市龙华区清湖科技园C栋732-733室内打印“HP”商标标识后张贴在杂牌内存条及包装上,假冒“HP”牌内存条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039元。同年12月27日,民警根据举报在上述地点将钱坤抓获,当场缴获假冒的“HP”牌内存条135条、杂牌内存条480条、“HP”商标标识3,200个、标签打印机1台、内存条测试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坤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钱坤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杨秋俊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认为:1、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立案登记表显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如实供述、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钱坤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的主观恶性显著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钱坤的涉案获利仅5%,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钱坤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属亦积极与被害公司协调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钱坤的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情况困难,导致贪图小利而构成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HP”商标为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634427、1793505、7749459、41189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16年1月起,被告人钱坤未经慧与(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深圳市龙华区清湖科技园C栋732-733室内打印“HP”商标标识后张贴在杂牌内存条及包装上,假冒“HP”牌内存条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039元。同年12月27日,民警根据举报在上述地点将钱坤抓获,当场缴获假冒的“HP”牌内存条135条、杂牌内存条480条、“HP”商标标识3,200个、标签打印机1台、内存条测试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HP”内存条135条,“HP”商标标识3,200个,标签打印机1台,内存测试机1台、杂牌主机内存480张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钱坤销售“HP”内存条金额共计149,039元),价格证明,报案材料,真伪鉴定等。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我在公司打杂,公司主要由老板钱坤管理,我不知道公司所销售的内存条货源和销售金额,也不知道公司销售内存条有无获得慧与公司的授权;(2)证人邹某的证言:我是公司的跟单员,公司就我、老板和老板的老婆蔡某。4、被害人陈述代理人李某勇的陈述:我是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慧与公司告知我公司,被告人的涉案公司销售HP服务器内存条是假冒的,后来我公司在被告人的涉案淘宝店购买了两个内存条,并将该两个内存条邮寄到慧与公司。经鉴定均为假冒HP品牌的产品,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坤。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实际量刑时,以下情节应予考量:1、被告人钱坤的销售金额已全部查清;2、被告人钱坤能如实供述犯罪,对网上销售记录全部予以确认;3、加工规模小,方式简单,被告人钱坤通过个人,在打印商标后,将商标贴至商品及包装上完成加工,综上几条,本院对被告人钱坤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被现场抓获,缺乏自首关于应主动投案这一必要条件,因此,并不构成自首,相关辩护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钱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