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兴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兴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260号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仁恒兴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翊公司)、上海仁恒兴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兴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欣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理由,���本院申请中止诉讼,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终止该刑事案件的决定,遂,原告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被告富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799,225.83元;2、判令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富翊公司、仁恒兴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民欣公司和被告富翊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将人民币4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被告富翊公司;当月14日,��告与被告富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被告富翊公司将与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应收账款2,799,225.83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当日共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给被告仁恒兴唐公司。被告富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将借款实际交付;债权转让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没有债务,被告的控股股东上海裕丰集团向原告借款无力偿还,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串通,将41,000,000元本票开给被告,又背书给上海裕丰集团后,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这笔借款;原告诉讼的木地板款应收账款的金额不是确切数据,因木地板未完成安装,和被告仁恒兴唐公司未结算;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不合法,债权转让通知应由被告通知仁恒兴唐公司;被告的木地板施工是外发包的,人���费尚未结算给工人。被告仁恒兴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富翊公司签订有《仁恒东邑雅园项目住宅室内橱柜供应及安装合同》及《仁恒东邑雅园项目地采暖专用实木复合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现上述合同中的一期项目均完成,数量现场已确认,可以进行结算流程,按实际到货金额作为结算依据,除代被告富翊公司支付该项目拖欠的现场安装工人工资,及扣除5%的质保金和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外,该合同还剩余欠款640,508.82元。对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不清楚,可支付的余款为640,508.82元,付给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但不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二份、支付凭证四份��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及附件转让清单、转让通知书和邮政快递单。被告富翊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仁恒兴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仁恒东邑雅园项目住宅室内橱柜供应及安装合同及仁恒东邑雅园项目地采暖专用实木复合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情况说明及表式、完工确认单、财务软件结算明细、付款凭据、房屋交接书。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仁恒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仁恒东邑雅园项目住宅室内橱柜供应及安装合同及仁恒东邑雅园项目地采暖专用实木复合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它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民欣公司和被告富翊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翊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4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利率按年24%结息。当日,原告将二张合计金额为20,000,000元的本票交付被告富翊公司,8月15日,原告又将二张合计金额为21,000,000元的本票交付,上述四张的本票交付凭证均有被告富翊公司签收和其法定代表人翟峻逸签字。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富翊公司将其与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应收账款2,799,225.83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为此需支付的对价款直接从被告富翊公司借款本息等中抵扣,及约定抵扣金额以债务人确认的为准;被告富翊公司除签署《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外,应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应收款的权益证明凭证。当日,原告将与被告富翊公司共同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寄与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另查明,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和与被告富翊公司签订有《仁恒东邑雅园项目住宅室内橱柜供应及安装合同》及《仁恒东邑雅园项目地采暖专用实木复合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被告仁恒虹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合同中的一期项目均完成,数量现场已确认,可以进行结算流程,按实际到货金额作为结算依据,除代被告富翊公司支付该项目拖欠的现场安装工人工资,及扣除5%的质保金和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外,该合同还剩余欠款640,508.82元。另,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在庭审中自述,2016年11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仁恒东邑雅苑项目住宅AC户型橱柜供应及安装合同》、《仁恒东邑雅园项目住宅ABC户型地采暖专用实木复合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的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原合同。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海富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富翊公司处于停止生产状态。该公司庭审中确认采购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使用的公章效力无瑕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庭审中,被告仁恒兴唐公司虽称对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不清楚,但也未有否认没有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告诉讼后,法院已经将起诉状副本及作为证据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至仁恒兴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富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债权债务的转让合同已经成立,通知给被告仁恒兴唐公司的送达时间是否推迟,只是涉及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效力起始时间是否推迟的问题;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的转让债权行为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仁恒兴唐公司的债权权利。通知书的转让金额虽为2,799,225.83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的金额是以债务人仁恒兴唐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现被告仁恒兴唐公司确认其与被告富翊公司确定的债的金额为640,508.82元,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金额即为上述金额。原告请求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富翊公司辩称的,被告富翊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交付借款,交付的本票后又转出,故原告未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具���流通的功能,收到本票后可以背书转让,故被告富翊公司将原告交付的本票背书转让出去的行为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法律事实无冲突,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和被告富翊公司双方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对涉及律师费的承担未约定;被告仁恒兴唐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也未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仁恒兴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40,508.8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92元,减半收取14,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96元,由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