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翁正达、郑腊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翁正达,郑腊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7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56号。负责人:唐立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正达,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郑腊容,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翁正达、郑腊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正达、郑腊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还借款本金216142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3、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出借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6.4%及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调50%等,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时代奥园24栋3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二被告长期不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条款,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2、开设贷款账户通知书、借款支用单、放款凭证开设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支用单,贷款350000元给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6.4%及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调50%等。3、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4、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余旭晨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8%,并且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代理费用5000元。6、银行对账单,证明现在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6142.56元。被告翁正达、郑腊容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列举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通过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翁正达、郑腊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支用单》、《开设贷款账户通知书》,约定由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出借350000元给被告翁正达、郑腊容进行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6.4%及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调50%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时代奥园24栋3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翁正达、郑腊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于2013年4月28日发放了350000元至翁正达账户。被告翁正达、郑腊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翁正达、郑腊容尚欠借款本金216142.56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翁正达、郑腊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支用单》、《开设贷款账户通知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翁正达、郑腊容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要求被告翁正达、郑腊容提前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翁正达、郑腊容所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对所涉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要求被告翁正达、郑腊容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在《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但在主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对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一事没有约定,故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正达、郑腊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142.56元、利息以及罚息(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自拖欠之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翁正达、郑腊容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翁正达、郑腊容共有并抵押的位于景德镇市时代奥园24栋3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翁正达、郑腊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正达、郑腊容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翁正达、郑腊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贵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