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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彭珍良与黄光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良,黄光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2191号原告:彭珍良,男,1971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军,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珍良诉被告黄光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黄光军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沈学虎、李家青、李家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理由是《转让砍伐合同》是黄光军与沈学虎、李家青、李家香共同签订,四人系合伙关系,本案审理结果与沈学虎、李家青、李家香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光军申请追加沈学虎、李家青、李家香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追加沈学虎、李家青、李家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祁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秀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