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XXX号门口处,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37元的永尚牌TDT280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毛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毛灿处依法调取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严某某。二、2017年4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XXX号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打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于该处的爱玛牌TDT4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