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桂华、金敏等与朱其伟、单永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华,金敏,仇晓岚,朱其伟,单永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华,女,回族,1933年11月23日出生,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敏,男,回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晓岚,女,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住镇江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伟,男,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永钢,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州,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环城路5号6楼。负责人:孙兴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康,该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桂华、金敏、仇晓岚与被上诉人朱其伟、单永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华、金敏、仇晓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朱其伟存在重大过错,从保护行人的角度应当由朱其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朱其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朱其伟、单永钢辩称,本次事故中金子富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减轻朱其伟3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因朱其伟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紫金保险公司未作陈述。杨桂华、金敏、仇晓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4056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桂华、金敏、仇晓岚分别为金子富的母亲、儿子、妻子。2016年11月22日,朱其伟驾驶苏L×××××轿车与步行的金子富发生碰撞,2016年12月4日,金子富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桂华、金敏、仇晓岚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金子富1950年10月21日生至2016年12月4日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杨桂华、金敏、仇晓岚主张37173×14=520422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杨桂华、金敏、仇晓岚主张30891.5元,朱其伟、单永钢已经支付20000元,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4.被扶养人杨桂华1933年11月23日生,至金子富死亡时已满83周岁,其扶养人为系2人,酌定24966×5÷2=62415元。5.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3人3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护理费910元,朱其伟、单永钢已经支付。8.医疗费用,朱其伟、单永钢垫付58489.88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5588.29元,合计124078.17元。上述损失合计776516.67元,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656516.67,由亚太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459561.70元。紫金保险公司系公益机构,其垫付65588.29元由亚太保险公司优先支付,朱其伟、单永钢垫付79399.88元,由亚太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该两笔款项在杨桂华、金敏、仇晓岚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亚太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杨桂华、金敏、仇晓岚各项损失434573.53元(120000+459561.70-79399.88-65588.29)。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5588.29元;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付杨桂华、金敏、仇晓岚各项损失434573.53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朱其伟、单永钢垫付医疗费79399.88元;四、驳回杨桂华、金敏、仇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其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子富承担次要责任。金子富因步行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机动车方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桂华、金敏、仇晓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杨桂华、金敏、仇晓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黛舒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