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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建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汤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收,汤炎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514号原告:张建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炎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收与被告汤炎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汤炎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716.25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46,152元、误工费32,615.0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30,549.2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汤炎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汤炎中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轿车在闵行区放鹤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汤炎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汤炎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陈述,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其愿意赔偿责任。其垫付17,7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中2,725.55元属于医保范围之外,非医保部分不赔;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系数应按照25%计,否则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于原告和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存疑;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衣物损都认可300元;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沪闵路东约150米,被告汤炎中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汤炎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7,716.25元。2017年2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收于2016年7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张建收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汤炎中垫付17,7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陪护费票据、调查笔录、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炎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庭审中亦未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说明或举证,鉴于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17,716.25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治疗实际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及本市护理市场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22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对比原告事发前后工资减少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2,708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15,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7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2,708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96,466.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于被告汤炎中已付17,700元,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收396,466.25元;二、原告张建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炎中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9.12元,由原告张建收负担255.62元,由被告汤炎中负担3,6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