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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真真、王坎举等与李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真,王坎举,李洪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75号原告李真真,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泊头市,住献县。原告王坎举,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献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青,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真真、王坎举与李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坎举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被告李洪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真、王坎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72241.79元。事实和理由:李真真与王坎举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9时50分许,原告李真真带着孩子王仁博乘坐王坎举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尚古庄子道口正常行驶时,被告驾驶无牌拼装翻斗车沿尚古庄道口西侧小砖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车辆与王坎举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车上人员李真真受伤、王仁博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坎举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洪青经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李真真发生事故时怀孕三个月,此事故导致原告李真真引产、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住院治疗两个多月,造成各项损失。原告王坎举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积极赔偿。被告李洪青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需要核实相关证据,再确定其损失,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除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其在另一个案子中(王仁博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交强险赔偿数额已经用尽,因此本案中原告损失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李洪青为此次事故垫付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被告提交的(2016)冀09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200元的票据。3、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鉴定是轻伤鉴定,不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所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交通费过高。对证据3,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公估数额过高。对证据4,施救费过高,且票据都是2015年的日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9时50分许,李洪青驾驶无牌拼装翻斗车沿尚古庄道口西侧小砖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泊头市泊淮路尚古庄路口处驶入泊淮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坎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李真真受伤、李洪青、王仁博受伤,王仁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李洪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坎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真真、王仁博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王仁博死亡,泊头市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审理并作出(2016)冀09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青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11万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48913元李洪青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104239.1元,李洪青共计赔偿原告214239.1元。被告李洪青为原告垫付20000元。对原告李真真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912.4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费证据,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60天,为21987÷365×60=3614.3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证据,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60天,为35785÷365×60=5882.5元。6、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怀孕流产,给原告带来身体创伤和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该鉴定费不是为查明原告损失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真真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1809.24元。对原告王坎举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7152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2、车损评估费36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坎举的损失为63292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125101.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洪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坎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真真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损失共计为125101.24元,被告李洪青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仁博死亡,在王仁博一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经用尽,所以,被告李洪青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13101.24元由李洪青承担70%为79170.87元,李洪青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为91170.8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承认垫付,但称是在(2016)冀0981民初655号一案中已经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冀09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20000元垫付款未在该民事判决书中体现扣除,因此,本案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李洪青实际赔偿二原告损失为71170.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青赔偿二原告损失7117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