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光朋、杨登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光朋,杨登起,杨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270号申请人:邵光朋,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杨登起,男,60岁,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杨国勇,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登起、杨国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登起、杨国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菏泽市房产局有被执行人杨登起位于牡丹区丹阳路南侧仓房一巷(挂失前房产证号为鲁菏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登起所有的并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南侧有房产一宗(房产证号:鲁菏市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登起位于牡丹区丹阳路南侧的房产一处(挂失前房产证号为鲁菏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杨登起所有的并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南侧房产一宗(房产证号:鲁菏市字第××号)三、以上被查封房产由被执行人杨登起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正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