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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82号原告:韩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9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未出示借条,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9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韩某某现金35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韩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某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原告韩某某29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月息2分的约定,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7年5月23日起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